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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金秋
吳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係確認被告2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4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本件擔保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供擔保物之價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39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3,於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734元,故該筆土地價額為444,206元(計算式:3963×48734×23/10000=444206);
另上開建物之價額為516,100元(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3年1月15日函),故上開房地價額合計為960,306元(計算式:444206+516100=960306)。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3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9,5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9,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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