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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憲宗
被 告 張晨詣即張煜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4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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