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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林芬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469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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