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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陳献章即游祥派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董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開闢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因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水溝妨礙原告使用,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水溝遷移。
否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水溝遷移。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游祥派及訴外人李金培所共有,確屬私人土地,惟應屬於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
游祥派係於81年2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游祥派於103年2月25日函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已存在約22年之久,顯見游祥派當時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作為道路使用。
系爭水溝係屬於上開既成道路之排水溝渠,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於道路之範圍,應堪認定。
系爭土地因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原告主張遷移系爭水溝,將導致道路排水及區域排水產生問題,侵害社會上多數不特定人之利益,有違公益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開闢之系爭水溝,位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目前有水泥加蓋之水溝,其上有烏日鄉公物之鑄鐵水溝蓋,其餘部分鋪設柏油,路口有九德街58巷之指示牌,水溝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件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79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柏油路面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1.2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檢附之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開闢之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水溝係屬於既成道路之排水溝渠,屬於道路之範圍,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原告主張遷移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水溝是否屬於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設○○○○○○000○0○0○○○○○○區○○段000地號道路屬性之釐清」會勘紀錄、游祥派於103年2月25日通知烏日區公所函文、訴外人林義雄等人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建築物設計圖、現況成果圖、建物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同區九如段92、95建號等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9-96頁,均67年10月間建築完成)等件為證。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柏油道路,編為臺中市烏日區九德街58巷,往西北方可藉以通行至烏日區九德街連接中山路,惟往東南方則為死巷,無法對外連接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9、50-51頁、167頁反面),足見九德街58巷兩側住戶等不特定公眾有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外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作為九德街58巷道路部分,其西南側靠近系爭水溝部分之同段686、687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依序為同段95、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九德街58巷10號、12號建物),該二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10月23日,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
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九張犁段166地號土地,游祥派係於81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游祥派於81年2月間向前手陳溪圳購買時,前經當時之臺中縣政府於66年10月7日指定為「現有巷道」,有被告提出之本院82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暨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另依被告所屬建設局於102年5月2日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烏日區公所所屬人員及九德里里長共同會勘結果:系爭土地部分供不特定人通行達30餘年以上;
系爭土地部分現況供作道路使用,且有烏日區公所施設之道路側溝;
綜上,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
是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柏油道路,應於60幾年間即成為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而道路之排水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系爭水溝位於上開柏油道路之西南側,為上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排水所不可或缺,屬於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亦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遷移,自與系爭水溝與上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有違,而不得為之。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水溝遷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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