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3197,2016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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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原 告 林枳翰
兼法定代理人 林城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熊森賢
徐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熊森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熊森賢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徐嘉泓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徐嘉泓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熊森賢、徐嘉泓分別持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既分別由被告熊森賢、徐嘉泓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徐嘉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森賢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熊森賢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遺失,是原告與被告熊森賢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

又被告徐嘉泓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林枳翰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時,有精神錯亂情事,且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民事裁定輔助宣告,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被告徐嘉泓自不得對原告林枳翰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另被告熊森賢利用原告林枳翰辨識能力不足,向其兜售佛珠4串,一串新臺幣(下同)9,000元,共計36,000元,原告林枳翰先支付訂金6,000元予被告熊森賢,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熊森賢作為擔保,而後被告徐嘉泓向原告林枳翰表示其始為佛珠之所有人,要求原告林枳翰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徐嘉泓作為擔保,後因原告林枳翰未支付被告2人上開佛珠之價金,被告2人至原告林枳翰家中索討金錢,原告林城池遂代理原告林枳翰至台中市大里區成功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由原告林枳翰將佛珠返還被告2人,再支付被告2人5,000元,作為賠償被告2人之損失,雙方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權,而達成和解,原告始未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請求被告徐嘉泓於和解書上簽名用印,兩造間已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熊森賢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因搬家而遺失伊不會再向原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嘉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熊森賢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遺失等語,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部分: 1、原告林枳翰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枳翰於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際,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法了解本票之意義等情,有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卷所附中國附醫104年11月23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即原告林枳翰)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

比較前幾次之心理測驗,並無顯著之變化,相對人自我照顧良好,可以自行進行一般日常之交易行為(一般物品之購買),並未造成明顯之錯誤,但會因理解判斷能力之缺損,發生過重大決定之錯誤,相對人無法瞭解較為複雜之行為;

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部分障礙,故判定對於自己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無法完全管理;

基於相對人有輕度智能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認原告林枳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簽名之際,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是原告林枳翰請求確認被告徐嘉泓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林枳翰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2、原告林城池部分: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徐嘉泓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而被告徐嘉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熊森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徐嘉泓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因被告熊森賢、徐嘉泓分別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另訴請判決被告熊森賢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6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以及被告徐嘉泓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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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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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9日 │30,000元    │103年9月19日│CH33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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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9日 │30,000元    │103年10月9日│CH336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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