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簡,3352,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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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翠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俊德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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