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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壬愷
被 告 陳慶輝即陳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集集鎮○○街0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車輛買賣行為地點在臺中市○○街0號等情,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需起訴時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係居住於臺中市而屬本轄,原告主張車輛買賣行為地點縱在臺中市區,亦難認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
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而查原告自承兩造並未書立買賣契約,復無證據證明有何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亦難執此逕認屬本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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