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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余國樑即余國樑自營計程車行
李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本票影本之「付款地」欄雖記載「臺中市」,然經被告李加財具狀表示該付款地之記載非出於手寫,且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之,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本票之付款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而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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