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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吳靜芳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在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頃獲鈞院書記官處分書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關於附記教示事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第482及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等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兩造僅得以抗告之方式加以救濟,書記官上開處分書關於教示規定之更正,並無違誤。
至本院第一次裁定關於救濟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然有關裁定之救濟方式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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