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保險簡,1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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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培瑜
原 告 吳培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培瑜、吳培榕各新臺幣166,667元及均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6,667元分別為原告吳培瑜、吳培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培瑜、吳培榕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培瑜、吳培榕166,667元,及均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母親陳昌華前於103年6月1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安和路協和北巷沿朝馬路迴轉往天保街1巷行駛時,遭訴外人張素真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陳昌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緊急送至中港澄清醫院後又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然仍因傷勢過重,於103年6月16日死亡。

而原告2人之父親吳榮芳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另陳昌華之父母陳德燦(於緬甸經公證人所翻譯之英文名:CHIN TAR CHANG)與常安琴(於緬甸經公證人所翻譯之英文名:CHAUNG ANNCHIN)均居於緬甸,陳德燦、常安琴亦分別於西元2015年1月12日、1994年3月5日死亡,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之規定,陳昌華之母親常安琴先於陳昌華死亡,而陳昌華死亡時,陳德燦尚生存中,是保險給付200萬元應由原告2人與陳德燦平均受領,故各應分得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3=6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因原告兩人僅從被告處各受領50萬元,各自不足166,6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2條理賠申請手續規定「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三、死亡給付…㈤請求權人於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者:請求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或外國人時,除前述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相關認證文件正本或加蓋證機構印鑑之副本:…㈡港澳居民或外國人士:1、各請求權人與受害人之親屬關係證明。

2、委託書(若無委託書則免)。

上述文件如係國外做成者,須經我國駐港澳機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之認<驗>證,其文件係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須附中文譯本,中文譯本並須經駐外館處或我國公證人認證。」

,然原告2人迄未提出受害人死亡後所申領之全戶戶籍謄本,且所提出之相關公證書證明文件,均為影本,又未有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不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被告否認其真正,因此被告僅得依國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條第5項「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第6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賠償。」

之規定,按請求權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即給付原告2人各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2人之母親陳昌華於103年6月1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台中市安和路協和北巷沿朝馬路迴轉往天保街1巷行駛時,遭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訴外人張素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撞擊,陳昌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緊急送至中港澄清醫院後又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然仍因傷勢過重,於103年6月16日死亡,又原告2人之父親吳榮芳已於103年4月25日死亡,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37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原告主張陳昌華之父母陳德燦(於緬甸經公證人所翻譯之英文名:CHIN TAR CHANG)與常安琴(於緬甸經公證人所翻譯之英文名:CHAUNG ANN CHIN)前均居於緬甸,陳德燦、常安琴亦分別於西元2015年1月12日、1994年3月5日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第2項「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之規定,陳昌華之母常安琴先於陳昌華死亡,而陳昌華死亡時,陳德燦尚生存中,是保險給付200萬元應由原告2人與陳德燦平均受領,故各應分得666,667元,因原告兩人僅從被告處各受領50萬元,各自不足166,66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2人之母親陳昌華之母親常安琴是否早於陳昌華死亡?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僅有為陳昌華死亡時仍在世之原告2人及陳德燦?經查,原告2人之母親陳昌華之父母親陳德燦、常安琴分別於西元2015年1月12日、1994年3月5日死亡一情,業據證人即陳昌華之姊陳昌杏於本院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證人跟原告何關係?)原告是我妹妹的女兒。

(問:你跟陳昌華是親姊妹?)是的,我們在緬甸出生,我在民國73年來臺灣,陳昌華先在泰國讀書兩年,應該也是在73年來臺灣。

(問:你父親叫什麼名字?)我爸爸叫陳德燦,媽媽叫常安琴,他們兩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都沒有來過臺灣。

(問:陳德燦、常安琴現在是否還在?)都不在了,常安琴是在1994年生病過世,那時我有回去,陳昌華沒有回去,陳德燦20 15年生病過世,我有回去。

(問:陳德燦死亡時,陳昌華還在嗎?)不在,陳昌華何時死亡我記不起來,陳昌華是因車禍死亡。

(問:陳昌華有幾個小孩?)就原告兩個。」

,此核與原告所提出經緬甸所出具之陳德燦、常安琴死亡證明書,上面記載陳德燦、常安琴分別於西元2015年1月12日、1994年3月5日死亡等情相符,是可認定原告主張陳昌華之母親常安琴先於陳昌華死亡一情為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強制責任保險金之請求權人為陳昌華死亡時仍在世之原告2人及陳德燦一情,足堪採憑。

(二)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2人母親陳昌華死亡時,陳昌華之父親陳德燦尚生存,而陳昌華之母親常安琴則早於陳昌華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故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自應由原告2人及陳德燦平均分得,一人可請求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3=666,667),扣除被告已各給付原告2人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後,應認被告尚應各給付原告166,667元(666,667-500,000=166,667)。

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培瑜、吳培榕各166,667元及均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6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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