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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原 告 丁心平
被 告 塗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㈠所載。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救濟程序,亦即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判決,原告收受判決後,已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一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判決迄並未確定至明。
再審原告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前開說明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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