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再簡,5,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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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律師
再審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不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前已另行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26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須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前提,而再審原告另行提起上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若有理由,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2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在上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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