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小,21,2015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郭嘉宜
被 告 大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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