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簡,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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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昱程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佩珊律師(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國立臺中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如哲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0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狀,其上記載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且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有收到原告104年2月16日民事更正狀繕本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且被告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先敘明。

三、另上開原告所提民事更正狀記載更正上開第1、3項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0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執行計畫之需要,約用原告為專任助理人員,約用期間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在約用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工作酬金,於103年5月19日至104年4月13日為36,050元,於104年4月14日至104年7月31日為36,880元,且原告所任工作由證人即被告計畫主持人靳知勤指派與指導。

(二)原告確實盡力做好證人靳知勤所指派工作,詎料,證人靳知勤於103年11月7日突然毫無理由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及填載自願離職書,並表示原告以後可以不用再來了,原告因於到職後認真執行證人靳知勤所交辦工作,平日出缺勤一切正常,實無法理解遭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何,故拒絕簽立自願離職書,而被告於103年11月底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手續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三)被告透過證人靳知勤無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該終止並不合法,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以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4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繼續服勞務,經被告拒絕並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手續,之後,原告向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業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0元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合約書第5條賦予計畫主持人在綜合考量受僱人之能力、工作態度等因素,配合政府所賦予契約時程等,就主觀上考量即得終止合約,蓋原計畫書時程之末日為104年7月31日,為免於稽延,主持人就聘約人選之能力,自得嚴加控管,合先敘明。

而證人靳知勤所作研究為極其專精,故於聘用之初即要求受聘者應有高學歷並具有專門能力,原告以其國立中央大學認知與神經科學(心理學類)研究所畢業,並曾參與諸多產案研究而應徵,被告僅能就其學歷考量而予聘用,惟於聘用後發現原告無法於所交代時間完成工作,初始證人靳知勤猶以為剛開始未進入狀況,然至11月初仍無改善跡象,顯然原告已不適合任此項研究計畫任務,加以研究計畫之時程緊迫,故證人靳知勤於103年11月7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已將11月份薪資27,753元及資遣費9,313元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

(二)原告受聘期間,以電子郵件與證人靳知勤通信往來,例如原告於103年8月5日稱「近日多加用心研讀之後再和老師報告整理結果」等語,於8月13日猶未完成任何資料或報告,至8月29日猶需證人靳知勤催促,原告方將抄自網路及書籍之資訊交出,而無助於證人靳知勤之研究。

又例如證人靳知勤於10月初交代原告撰寫中小學低成就生學習情況之文獻探討,原告於10月27日繳交時,以文獻整理稱之,以此規避文獻探討之要求,文中僅引用期刊論文寥寥5篇,且只有1篇與計畫主題有關,品質低落,無助計畫目標之達成,亦即原告或因所學與證人靳知勤研究領域尚有距離,抑或其他因素,致原告難以完成交付工作。

而系爭契約書已明定被告計劃主持人得依原告實際執行情況終止合約,原告既無能力執行所交付之任務,此與一般給付勞動契約之單純勞力有異,自不能主張兩造契約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執行計畫之需要,約用原告為專任助理人員,約用期間自103年5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在約用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工作酬金,於103年5月19日至104年4月13日為36,050元,於104年4月14日至104年7月31日為36,880元,且原告所任工作由證人即被告計畫主持人靳知勤指派與指導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靳知勤於103年11月7日突然毫無理由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及填載自願離職書,並表示原告以後可以不用再來了,被告透過證人靳知勤無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該終止並不合法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1.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五、責任及義務:在約用期間乙方(指原告)願接受甲方(指被告)計畫主持人(指證人靳知勤)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計畫主持人得依乙方實際執行情況,中止約用合約,乙方不得提異議;

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僱用期滿前先行離職時,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甲方計畫主持人同意後始得離職。

若未於離職日前辦妥退保手續,則超過期限之保費,除個人應繳部分外,雇主(計畫)負擔部分保費仍由被保險人或計畫單位繳納。」

等語。

且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行「中止約用合約」為勞動基準法上「終止合約」約定,雖文字上載為中止,實為終止之本意等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接受證人靳知勤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如因原告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證人靳知勤得依原告實際執行情況,終止系爭契約書。

2.證人靳知勤於104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原告及證人陳俐曲?)2個都認識,原告在103年5月的時候有參加伊主持的研究計畫,陳俐曲大概在103年9月的時候參加伊主持的研究計畫。

(提示卷附原證1契約書,請確認你剛才所講的研究計畫是否就是此份契約書所載研究計畫?)是的,伊是擔任計畫主持人。

(原告及證人陳俐曲在上開契約書所載研究計畫擔任何種工作?)2個都是擔任研究助理。

(依上開契約書記載,原告所任工作由計畫主持人指派與指導,是否由你指派與指導原告所任工作?)是的。

(請具體說明原告參與上開契約書所載計畫之工作情形?)本計畫的重點是針對中小學低成就學生的動機與思考智能提升之研究,為了達成研究目的,完成國家所交付的研究任務,專任助理必須具備問卷發展與因素分析之能力,另亦必須具有本領域相關文獻探討及評析之能力,因此,針對本計畫之達成,研究助理必須具備此二方面的能力,本人亦交付研究助理與此二方面能力有關的任務,伊認為原告欠缺這二方面的能力,也沒有達成伊交辦的任務。

(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4、5,其上記載第一部分表格及第二份表格,有無看過這2份文件?)有,這2份文件是伊作的,表格所載內容就是伊剛剛所指原告欠缺這二方面的能力及沒有達成伊所交辦的任務。

(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4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背面字條,請證人確認電子郵件是何人往來的郵件內容?電子郵件背面字條是何人書寫的?)電子郵件是伊跟原告之間的往來內容,上面寫的老師就是伊,至於字條是伊在整理這些文件的時候,伊寫在便利貼上,並把它貼上文件後面,跟伊所製作的第一部分是有相關的。

附件5第二部分是針對文獻探討的部分,其上文獻整理報告欄就是原告所提供的資料,隔壁記載不適任之事實就是伊的意見。

事實上伊交辦的是文獻探討,原告在通信的過程中,一直以文獻整理陳述此任務,規避文獻探討在學術上的實質意義。

(證人主觀上文獻探討應該做到什麼事?)文獻整理是初步,蒐集足夠的文獻之後,加以整理並做文獻交互的評析與比較,從中獲致進一步的啟示,原告蒐集6篇文獻,其中不會超過2篇與本研究之目標對象中小學低成就生有關,其餘4篇均無直接關聯,因其所蒐集無關之文獻,故整理之資料亦無價值,原告交給伊的其中並無交互評析與比較,均是各篇各別的陳述,無學術意義及價值。

(提示被告答辯狀後附附件3離職通知會簽單,有無見過此份文件?)見過,這份文件是被告學校網路可以下載的資料,是原告在103年11月7日填寫並交給伊批准的。

(附件3離職通知會簽單是否原告在證人面前當場填寫好,並交給證人批准?)是的,地點在被告學校自然環境館N109研究室,當時有3個人在場,伊、原告及陳俐曲在場。

(103年11月7日當時有無說明離職原因?)當時伊有告知原告說他不適任,事實上在這之前的2星期之內,伊都跟原告說原告文獻探討的工作表現並不能勝任此項專題研究計畫的任務要求。

(當時你有無說明不能勝任的原因?)有,伊說原告文獻探討做的程度是不夠格的。

(請證人具體說明你當時有無告知原告不夠格的具體原因?)伊有跟原告講說文獻探討的內容是不夠本計畫的所須的程度,伊的記憶裡面有告訴原告的篇數太少。

(103年11月7日原告填寫附件3離職通知會簽單,當時是原告主動要離職或是你要求原告離職?)當時伊沒有強迫原告填寫,但是伊主動勸請原告離職,請原告離開這個工作,他不適任這個工作,原告有問伊為什麼,伊說因為他並不適任這份工作,至於當時有講具體原因,伊忘記了,伊講完之後,原告並沒有開口說要離職,當時伊有跟原告說請原告做到今天,明天不要來了,至於當時原告有無回答伊好,伊已經忘記了,伊有請陳俐曲把離職會簽單給原告,原告就當場填寫並交給伊批准。

(提示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2大段,原告主張計畫主持人靳知勤於103年11月7日下午5點許,毫無理由突然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並向原告表示之後可以不用再來了,更要求原告填載自願離職書,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伊有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伊有跟原告講理由是因為他不適任,伊當時有跟原告說做到今天為止,並填載離職通知會簽單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靳知勤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3年11月7日要求原告交出鑰匙時,有向原告說明因原告不適任而請原告離職之過程,且其敘述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提原告與證人靳知勤互通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靳知勤指出原告所繳交報告品質不佳之對照表,均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靳知勤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證人靳知勤依原告實際執行其指派工作情況,因認原告工作不力而於103年11月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核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相符,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證人靳知勤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終止而歸於消滅,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於103年12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50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80元,及均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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