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簡,16,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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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徐凱源
被 告 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田恆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以口頭告知原告將開除原告,並要求原告即日起離開公司,且自104年1月21日起被告公司大門拒絕原告進入,原告因之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然遭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已遭被告解雇,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精鑄生產組組員,於任職期間多次不遵守用火規範(被證1 ),危害廠房及員工安全。

屢遭單位主管正仍未見改善。

被告公司人評會因之於104年1月20日依員工獎懲作業管理辦法,對其進行懲處,予以原告記過處分(被證2 ),然基於工廠及人員安全考量,因而安排原告應再重新教育訓練後,始得再進入廠區工作,並於同月26日決議結果函知原告(被證3),並於同月28 日以電話及信函通知原告應儘速返回公司上班,若再無故曠工,被告公司僅能以曠職論處(被證4)。

然原告雖於同年1月30日15時30分、2月2日13時30分曾返回公司,但皆拒絕接受重新教育訓練,且對人評會之決議表示不滿。

2月3日原告又未依規定請假即隨意曠職,被告再次以電話及信函告知(被證5 ),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公司迫於無奈,乃於2月5日召開人評會,以其連續曠職3日為由決議開除原告(被證6),並於2月6日正式發函通知原告(被證7)。

被告公司已於2月9 日將薪資及未休假獎金從寬定後給付原告,並依法將勞健保退保(被證8)。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被告公司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是本件原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得,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於勞務關係中,僱主為了提升人事經營之積效,有必要統一設定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同時亦須明文規定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此種勞工須共同遵循之規範,即為工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未能遵守相關工作規則,且對於指導主管及工作同仁有不當言行,屢經勸告仍未能反省與改善,經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26日予以記二大過二小過懲處,並函知原告,此有卷附如被證3所示之函文可憑。

又原告於同年1月30日15時30分、2月2日13時30分,2 度返回公司。

嗣因原告仍未回至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04年2月5 日以其決議開除原告,嗣並於2月6日告知原告等情,有卷附之被證6所示之會議記錄、被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稱其於103年1月20日遭被告公司開除,並非實在,合先敘明。

四、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並未向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且自104年1月28日7時30分起至1月30日15時30分、2月2日7時30分至12時、2月3日至2月5 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姑且不論原告自104年1月22日起,即未經請假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乙事,然上開所述原告無故曠職乙事,已達繼續3日或1個月內達6 日,被告公司依法自得依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是本件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於104年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上開規定,決議開除(註:即資方之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屬合法。

依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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