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勞簡,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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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元隆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17 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7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17元,並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79年2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嗣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屆滿55歲辦理退休,因94年間勞工退休金實施後,原告仍選擇舊制,故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以下相關規定,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472,995元,惟經核算,原告退休時之累積年資為24年又2個月,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15年以內為30、15年至24年間為9、24年以上所餘2個月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0.5,合計原告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39.5。

另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應以102年11月計至103年4月,分別為45,506元、45,458元、41,913元、35,137元、36,459元、31,274元,依勞基法第55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291元【計算式:(45,506+45,458+41,913+35,137+36,459+31,274)÷6=39,291,元以下4捨5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正確數額為1,551,995元(計算式:39,291×39.5=1,551,995),差額為79,000元(計算式:1,551,995-1,472,995=79,000元),經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11月17日、24日兩次調解不成立。

又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人力調度問題,常有禁止休假情事,而被告計薪係以車趟數為基準,原告為跑足車趟數以保障足額薪資,根本不敢也不能請休特別休假,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以原告自服務年資滿1年之80年2月28日起計算至103年5月1日退休止,累積應休未休之特別修假日共計434日,惟因受民法第126條時效之限制,原告僅請求最近5年內之特別休假補償,且原告係於103年11月17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即提出特休假補償之請求,應自該日回推5年,即98年2月28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之5年,分別為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103年2月28日起為29日,上開合計為159日。

因原告未保存過去5年之薪資明細,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以月薪43,900元為原告投保,換算日薪為1,463元,計算請求特別休假補償為232,617元【計算式:(43,900÷30)×159=232,61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不休假代金24,3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損失208,317元。

上開退休金差額及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合計為287,31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17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1.被告僅泛稱原告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惟其並未具體證明其已告知原告有關特別休假應由員工自行排定,並應於年度終結前休完之事實。

且被告為維持旅客運送業務正常運作,通常皆由排班人員在一個月前就預先排好駕駛員之車次車趟,對於駕駛員連一般休假諸如病假、事假、喪假等都相當苛刻,遑論是特別休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所提出原告請假明細表,主張原告在過去5 年已請特休假48天,然原告請假明細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與事實不符,原告過去5 年並未獲特別休假,被告係待原告屆齡申請退休,始於102 年10月起陸續安排29天特別休假予原告,且因被告計薪係以車次車趟計算,原告退休前6 個月薪資因此遭大幅拉低至約3 、4 萬元,與原告多年來約5、6 萬元相差甚多。

3.依原告所提之前的薪資表可知,有記載出車天數及出勤趟次,及加班工時1 、2 小時,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表皆未為此記載。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休假資料,原告如果可以請特休,就毋須向被告請病假,且該請假明細表(自94年起),扣除原告要退休前1 年間之情形外,其餘原告請的幾乎都是病假,可證被告公司當初確實未實施特休假制度。

4.原告起訴狀原證四所列特別休假試算表,其滿第1 年係指80年2 月28日至81年2 月27日期間,並非指原告任職第一年度79年2 月28日至80年2 月27日期間。

5.按系爭勞雇關係,係以加班為常態,招募員工時對外所宣稱之每月4 、5 萬元薪資亦是含括加班費在內,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七薪資單可證,本俸(一)(二)(三)相加不過17,523元,然延長加給1 (被告稱此即為加班費卻高達29,863元,近乎本俸之2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既為勞工不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仍於特別休假日提供勞務之代償,原告提供勞務又以加班為常態,如不將加班費納入計算,顯失公平。

且被告104年3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陳述一般工資,係以經常性給予及有勞務對價性為其必要,並聲稱原告每月工資應以薪資單中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伙食本俸+延長加給1+延2含例假日等細目相加,倘以此方法計算,原告每日工資至少亦有1,200元以上,益見被告主張原告每日工資僅有600餘元,委無足採,且與自己之主張相互扞格。

6.被告辯稱未列出出車天數乃系統保存之問題,及加班工時變為延時工時僅為名稱變更而已。

惟出車天數乃佐證原告每月未休特休假甚至未休例假日之重要佐證,而薪資單內延時工時有1、2之分,兩者內容亦未見被告說明,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及其計薪方式之細節仍多有隱飾,或其系統存管資料亟有可能失真不實。

7.關於退休金差額,依據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5日覆本院之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已認定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不足78,999元,對於被告所辯ISO獎金不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已予否決。

針對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部分遭裁罰9萬元乙節,被告既未對該裁罰處分提出訴願救濟,可見其對被裁罰之事實理由並無異議,則其於本件訴訟卻反言稱其未短付退休金,明顯違背誠信原則。

且被告民事答辯(三)所附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亦均認定ISO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付。

8.另關於特休假補償金,被告雖提出之請假申請單,辯稱原告若有請特別休假之需要,僅需到站填單,惟被告對於駕駛員請假甚苛刻,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請假申請單,顯然是外在空有制度,但受僱之駕駛員事實上難於請休特別休假。

依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覆本院之104年5月5日中市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其中被告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申訴事項二之檢查結果所載,亦可窺見被告僱員難於特別休假之端倪,駕駛員特別休假應休而無從請休實屬常態。

三、被告則以: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一般工資之認定係以經常性給予及有勞務對價性為其必要性,故計算原告每月工資應以薪資單中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及伙食本俸、延長加給1 、延2 含例假等細目相加。

而原告係於103年5月退休,其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一般工資分別為42,506元、42,458元、38,913元、35,137元、33,459元、31,274元,其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7,291元,原告主張應以39,291元為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係將102年11、12及103年1、3月之ISO獎金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惟月平均工資不應包括ISO及油切獎金(省油的獎金)、其他獎金、膠水補貼等。

又ISO安全服務獎金之發放,係被告對於模範駕駛之獎勵,必須視駕駛員有無達到安全服務良好,顯具有相當程度標準之獎金性質,並非駕駛員有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即該項給付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故非屬工資。

是以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9.5計算其退休金應為1,472,99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9,000元,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以日薪1,463 元,共計159 日特休假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補償金232,61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不休假代金24,300元後,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208,317元),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倘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查被告並無禁止員工休假之規定,原告若要請特休假,依公司請假之程序請假即可,被告亦不會不批准請假,原告主張被告常有禁休假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倘認原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因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始與被告為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補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共計為153日,並非原告主張自98年3月1日起算共計159日,且原告於該5年中亦有請過特休假48日,扣除後賸餘105日,依日薪1,463元計算應為153,615元(計算式:1,463×105=153,615),非原告所指之數額(嗣被告對於原告應休未休之總日數不再為爭執)。

近5年甚至今年過年期間,原告都有請特休,故被告並未有不同意原告請特休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事由而不請所致,被告並無強制原告工作之情形。

另原告之薪資係浮動的,其日薪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463元,不能以勞工保險投保月薪43,900元計算每日薪資,因投保薪資係屬全薪,其中包含加班費、獎金等,故應以原告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薪方為妥適。

原告退休前最後5年度(第20年至24年)平均日薪各為629元、614元、625元、610元、636元(退休前5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19,817元、18,732元、19,063元、18,619元、19,017元),故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以1,463元計算為無理由。

有關薪資單上部分有記載出車天數,有些則無,係因被告公司資料系統之保存設定所致,而加班工時變為延長工時,僅係薪資單上之細目名稱變更,本質並無差別。

(三)再延長加給(一)、(二)係加班費,延長加給(一)之計算方式為:每日工時以7 小時計算,超過部分,前2 小時以(8 ~9 小時)時薪以1.33倍計,再超過之部分(超過10小時之部份)時薪以1.66倍計算;

延長加給(二)部分,未達下列標準,則予已酌減,其標準含 (1)出車天數需達核定標準、 (2)出勤趟次需達核定標準、 (3)每月本俸(二)總和須達公司核定標準。

又延長加給(一)為法定加班費,延長加給(二)為加班費,而延長加給(一)+(二)為公司所給加班費,即延長加給屬加班費一情,實務上已有相類似見解可供參酌。

另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4日,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認定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不足78,999元,並對被告所辯ISO獎金不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已予否決一節,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收受該裁處書後,已於同年11月17日向臺中市府遞送訴願書特呈行政院勞動部,已對裁罰部份提出訴願救濟。

依前所述,特休假補償金之給予,係建立在特休未休可歸責於僱主時方為適用,被告於102年2月曾給付原告特休假補償金24,300元,103年未發放特休假補償金予原告,係因原告於退休前已將特休假休畢,故原告已無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部分:1.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而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因此,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2.本件原告自79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嗣於103年5月2日屆滿55歲辦理退休,因94年間勞工退休金實施後,原告仍選擇舊制,故關於原告退休金之給付,應適用勞基法第53條以下相關規定,經核算後,原告退休時之累積年資為24年又2個月,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15年以內為30、15年至24年間為9、24年以上所餘2個月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0.5,合計原告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39.5,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1,472,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計算其離職前6個月內之工資時,未將每月ISO獎金3,00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導致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各月分別短少3,000元,而欠付原告退休金79,0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3.查依「統聯客運駕員薪資核算方法(國道)」規定,係以當月出車天數、延長工時基數、技勤本俸、趟次需達各站標準,模範車檢查通過、未有2支申誡以上之行政處分者,ISO獎金為3,000元為標準;

另依薪給辦法須符合「當月總點數達490.01點(含),且安全服務良好者,加發3,000元獎金。

但當月有下列事項時停發:⑴肇事(含待查)。

⑵國(縣)道超速罰單。

⑶行使路肩罰單。

⑷闖平交道(紅燈)罰單。

⑸未保安全距離罰單。

⑹內線超車罰單。

⑺行政處分者。

⑻未符合ISO作業制度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參照),足見ISO獎金須視駕駛員是否達到安全服務良好,且未違反上列8點行車安全等條件,始由被告加以發放;

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啟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每個月有ISO獎金,如果沒有被懲處,每個月都會有。」

等語,及被告所辯必須符合特定條件始為發放等語相符;

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亦不爭執必須符合特定之條件,始得領取ISO獎金一情,故堪認該筆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應屬具有相當程度門檻之獎金性質。

況依卷附原告離職前6個月(102年11月-103年4月)之薪資單顯示,103年2月及103年4月原告均未能領取ISO獎金,益徵ISO獎金應非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對價之工資,亦不因原告時常符合上開條件而時常獲得,即改變其性質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原告主張ISO獎金應列為基本工資計算基礎等語,並不可採。

4.被告依原告每月薪資單中之本俸(一)、本俸(二)、本俸(三)及伙食本俸、延長加給1、延2含例假等細目相加,並未加計ISO獎金3,000元之部分,計算原告103年5月退休前之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一般工資,分別為42,506元、42,458元、38,913元、35,137元、33,459元、31,274元,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原告該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7,291元(【42,506元+42,458元+38,913元+35,137元+33,459元+31,274】÷6=37,291,元以下四捨五入)無訛,被告以之乘以原告之退休金基數39.5後,給付原告退休金1,472,995元,並無短少,應足認定。

5.至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雖已認定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不足78,999元,對於被告所辯ISO獎金不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已予否決,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裁罰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5日覆本院之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然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針對前揭行政處分亦已依法提起訴願,有被證16之訴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前開行政處分並未確定至明,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處分內容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特休假補償之部分:1.按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⑴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⑵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⑶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照)。

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2.查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僅有102年2月領取24,300元之特別休假補償金,及102年後半年、103年間為特別休假之申請,至103年5月退休前5年間,原告法定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總計約為159日等節,有被證20之不休假代金明細、被證6之請假歷史明細在卷可憑,兩造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屬實,且原告確實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情事,亦足認定。

惟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之情;

且證人林啟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102年之前公司是否有給予特休假?)有,...。

」、「(問:你進公司時,有無到台北上關於薪資的課程,講座為稽查組長?)有,我記得薪資結構是以我們跑車的趟數計算出勤獎金。

了解後就不敢休特休了。」

、「(問:是否有告知請事假、病假、特休須給付什麼文件?)都有告知。」

、「(問:你有無看過各種假單的形式?)有,有分事假、病假、特休,我只有請過事假、病假,並且 有給付證明文件。」

、「(問:你說你沒有請過特休,是指你曾經填過特休假,但是經送請臺北總公司批核後表示不准,還是指你在填寫特休假單前,遭站長勸說不要填寫?)我請特休,站長沒有說不要填寫,....。」

、「(問:你沒有請特休或沒有請到特休,是否是因為同儕壓力、薪水壓力,還是企業文化?)是薪水壓力。

因為請特休薪水會被扣,而薪水會被扣是因為薪資結構是以我們出勤的趟次及天數作計算,...。」

等語綦詳,足徵被告之駕駛員員工多因薪資結構係以出車趟數計算,而於考量薪水壓力後,自主決定未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並非提出申請後,有何遭被告拒絕之情事,或有何被告禁止員工提出申請之狀況。

3.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特有之薪資結構影響駕駛員員工之申請特別休假意願,導致原告迫於經濟壓力只得申請病假,以免薪水遭致等同扣薪之效果,原告應休而未休之情況,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然原告甫初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衡情對於被告之薪資結構、工作內容等應屬有所認知,並同意接受,始進一步而為應徵;

且於正式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後,透過被告提供之薪資課程研習,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車趟次、高於法定加班工時等計算薪資之方式等,理應更有所瞭解,是原告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既已自行決定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自難事後執以被告之薪資結構特殊,而主張因此影響其是否為特別休假之意願,蓋被告自始並未對原告隱瞞公司之薪資制度,亦未強迫原告與之簽立僱傭契約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一旦申請特別休假將形同扣薪,影響其權益甚鉅等語,然原告並始終並未提出具體之薪資減損數據供本院參酌,舉證顯有不足;

再觀諸被告104年3月23日陳報(一)狀後附之原告離職前5年間薪資單及被證6之請假歷史明細表可知,就實領薪資而言,原告98年5 -12月為3、4萬餘元,99年1-12月則為2、3萬餘元,100年1-12月為2、3萬餘元,101年1-12月為1-3萬餘元不等,102年1-12月為1、3萬餘元不等(其中102年1月原告曾借支10,050元、102年9月實領薪資為15,429元,其餘月份均為3萬餘元),103年1-4月為1、2萬餘元,而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5月退休前即有申請特別休假之紀錄,是原告縱使申請特別休假,亦無因此而使每月薪資「異常鉅額減損」之情事,蓋原告自99年、101起實領薪資即有2萬餘元、1萬餘元之節,102年間原告實領薪資亦有10個月均達3萬餘元。

且倘原告每年均依法申請特別休假,依起訴狀後附附表1原告主張之102年度(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1日)工作年資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27日為例計算,平均每月之特別休假日數約為2.2日(27÷1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37,291元,該2.2日之工資損失以每月30日計之,約為2,735元(3,7291×2.2÷30=2,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101年度(101年3月1日至102年3月1日)工作年資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26日為例計算,平均每月之特別休假日數約為2.2日(26÷12=2.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2日之工資損失以每月30日計之,約為2,735元(37,291×2.2÷30=2,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100年度(100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日)工作年資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25日為例計算,平均每月之特別休假日數約為2日(2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日之工資損失以每月30日計之,約為2,486元(3,7291×2÷30=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99年度(99年3月1日至100年3月1日)工作年資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24日為例計算,平均每月之特別休假日數約為2日(24÷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日之工資損失以每月30日計之,約為2,486元(37,291×2÷30=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98年度(98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工作年資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23日為例計算,平均每月之特別休假日數約為2日(2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該2日之工資損失以每月30日計之,約為2,486元(37,291×2÷30=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每月原告恐因特別休假而受有之薪資減損僅約2千餘元,原告所指被告之薪資制度對原告形成大幅扣薪之壓力,原告無從申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與實情未符,並無可採。

4.此外,本件亦無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未能休假之情事,故顯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為特別休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即將退休之員工始另外給予特別休假、排定班表,之前並未給予員工特別休假之權利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曾提出特別休假申請、遭被告拒絕,或遭被告禁止提出申請特別休假之證明,已於前述;

證人林啟詳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就有遇過請特休假被公司拒絕的情況,公司說人員不夠...」等語,然證人即被告臺中站排班人員賴國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102年請特休的人比較少,一個月大概3到5個,102年迄今,大概一個月7、8個,10個不等。

大半都是請一兩天的特休,也有的是為了探親,連同事假請較長的特休假。」

等語,足見被告臺中站平均每月均有員工申請特休假之紀錄,證人林啟詳所稱曾遭拒絕等情,是否與其個人因素相關,非無可疑;

再證人林啟祥於本院同次庭期稍後之訊問中改稱:其曾請過特別休假,站長亦未要求其不要提出申請,其之後未申請特別休假係因薪水壓力,並非企業文化或同儕壓力等語,益見尚難認定證人林啟詳確有申請特別休假遭被告拒絕之情,其該部分所為之證言,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金之差額79,000元及特別休假之補償金208,317元,暨相關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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