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
- (一)被告雖指稱原告於104年7月1日及2日上班後又不上班,惟
- (二)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10,277元(計算式:1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嗣
- (二)至原告主張伊已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伊每月薪資為35
- (三)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合法終止
- (四)原告每月之薪資究為何: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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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潘聖良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沅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克強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梓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兩造原約定由原告負責駕駛6噸貨車,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103年7月間變更約定由原告駕駛8噸貨車,底薪為35,000元,倘跑車次數超過標準可再加計薪資(下稱兩造系爭勞動契約)。
其後經原告查詢投保資料後,始知悉被告原係以總旺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後再變更為被告公司。
緣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因駕駛被告公司之貨車發生職業災害,因此受有右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傷害,此見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明原告確係於執行業務中受傷。
又原告上開傷害經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清創手術後,復於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0日住院進行右足第5趾截肢手術,並分別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須休養6個月及需復健治療1個月。
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竟以將給付104年2月及3月薪資為由,要原告至被告公司,並以「原告以往執行職務恐生訴外人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求償」為由,要求原告簽立面額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始同意給付該等薪資,而原告因急需薪水維生因此簽立系爭本票,惟仍聲明被告須提供野村公司求償依據以供核算。
詎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並未提供野村公司求償依據,經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均不獲置理,且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復稱其已聲請本票裁定,而被告抑留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禁止規定。
嗣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以手寫字條要求原告自行負擔104年1月至8月間之勞健保等費用,且於104年9月23日逕自將原告辦理退保,經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是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一)被告雖指稱原告於104年7月1日及2日上班後又不上班,惟被告所指期間正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是被告所述不實。
另依104年4月20日支出證明單可證原告薪資為35,000元,因當時被告擬補足104年2月、3月薪資,故扣除勞保局傷病給付金額後,給付104年2月、3月差額32,122元【104年2月薪資35,000元-當月傷病給付每日642×28天,計17,976元;
104年3月薪資35,000元-當月傷病給付每日642×31天,計19,902元】,況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克強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月21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亦自承「與勞工約定工資方式為月薪制,與潘聖良約定每月工資額至少給付新臺幣42,100元(基本工資19,200元,工作獎金22,000元),其中工作獎金會依司機工作表現增加其工作獎金金額」等語,可見被告事後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未達35,000元,原告係靠行車,及該等款項係生活預支款項並以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云云,均非真實。
被告依法本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然於上開期間並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及上開補償金等款項,是就請求項目詳述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金167,344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職業災害於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共計263天,被告應補償306,833元(計算式:35000÷30×263=306833,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l2-17項「1足第1趾及第2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1趾或2趾殘缺者。」
,屬第14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0日。
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而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15級月投保薪資36,300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殘廢補償數額為72,600元(計算式:36300÷30×60=72600)。
上開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數額306,833元及殘廢補償數額72600,合計為379,433元(計算式:306833+72600=379433),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分別為50,814元、15,739元、36,874元;
勞保局失能給付38,790元,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給付薪資差額32,122元,暨104年5月17日、7月21日分別受領團保給付17,135元、20,615元,上開合計已受領212,089元(計算式:50814+15739+36874+38790+32122+17135+20615=212089),是總計被告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67,344元(計算式:379433-212089=167344)。
(2)資遣費19,6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兩造約定底薪每月35,000元,故以35,000元計算平均工資。
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至104年10月12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16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資遣費基數為0.56個基數【計算式:(1+(9+16/30)÷12)×0.5=0.56】,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600元(計算式:0.56×3 5000=19600)。
(3)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16天,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計算式:35000×20/30=23333)。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17,347元: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提繳基準,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惟被告提繳不足,其中103年4月至6月每月提繳1,152元、103年7月及9月至104年8月每月僅提繳1,156元、103年8月提繳1,195元,故被告尚應補提繳之金額為17,347元【計算式:(2178-1152)×3+(2178-1156)×13+(2178-1195)=17347】。
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均未替原告如實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未提繳部分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二)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10,277元(計算式:167344+19600+23333=210277),及應補提繳17,347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34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工作內容為裝卸載貨物及駕車運送,而被告為鼓勵員工努力工作,並避免任意請假,故採取低薪資高獎金之方式,所有薪資都為勞保投保基本薪資,原告在應徵時被告即已告知,故原告薪資並非30,000元或35,000元,有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稽。
原告自104年1月19日受傷至6月30日間皆在休養,於7月1日及2日來上班2日後即未再上班,被告請求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應載明宜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但原告迄未提出,經被告於104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出,原告因無法提出,始於收受通知後之104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即原告係主動離職,且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又原告前於103年10月間前往野村公司台中廠載運機具,因疏忽造成運載機具損害,而野村公司損害鑑定尚未確定及原告向被告借支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45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且將系爭本票視為被告扣留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當為無理由。
至原告指陳伊薪資為30,000元或35,000元,當應提出事證,而原告於受傷期間已領有職業災害補助金及殘廢補償金,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薪資及殘廢補償,且原告係主動離職,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再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皆有提撥投保金額6%至原告帳戶內,原告自行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提繳之退休金,實無理由。
況原告104年1月19日受傷後即請假未上班,且已分別領取勞保局傷害給付金、被告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金及利台公司之損害賠償金,原告所受領之金額早已超出原告之損害,卻仍向被告請求薪資,目的應係為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1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應不得領取104年6月16日至9月8日期間之職災傷害補償38,800元。
又原告已領取104年1月22日至2月25日計15,739元、104年2月26日至6月18日計50,814元及104年6月19日至9月8日36,874元,共計103,427元,且原告於104年8月3日已領取失能給付38,790元,依勞保局發給勞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則領取失能給付後,應不得再請領職災傷害補償費。
又縱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日薪為1,167元,惟原告已領取勞保局104年1月22日至6月15日共計135日之勞工職災傷害補償費64,627元,則被告應負擔之原領工資補償為92,918元(計算式:1167×135-64627=92918)。
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團保給付37,750元(104年5月17日17,135元及7月21日20,615元)及原告於分別於104年2月25日、4月20日向被告領取薪資55,000元及32,122元共計87,122元,則被告亦僅需負擔31,954元之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92918-37750-87112=-31954),及失能給付之差額33,810元(計算式:72600-38790=33810),共計65,764元。
而依原告所提104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之右足第5趾壞死,然於同年4月22日及6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右足第5趾壞死,顯然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2日已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定之身體遺存殘廢,卻遲至104年6月26日始進行截肢手術,不論勞保局是否同意「已判定失能」得領取失能給付之勞工,得否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原告應不得再領取原領工資補償。
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17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已無不能工作之情,卻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已於104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違反勞動法令,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無理由。
另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薪資為19,273元,被告並未低報原告薪資,且已依法提繳原告之薪資6%至勞退專戶,自無需再補繳差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嗣於104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傷害,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清創手術,復於104年6月26日至7月10日住院進行右足第5趾截肢,分別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載明須休養6個月及需復健治療1個月;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共103,427元;
勞保局失能給付38,790元,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給付薪資差額32,122元,暨104年5月17日、7月21日分別受領團保給付17,135元、20,615元,上開合計已受領212,089元,嗣原告於104年10月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2日、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0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手寫字條、潭子潭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勞保局104年8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薪資支出證明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團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已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職災補償167,344元、資遣費19,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3,333元及核實提繳勞工退休金17,347元至伊個人退休金帳戶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1)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2)原告每月薪資究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職災補償、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合法終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經由急診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清創手術,出院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須休養6個月,復原告再於104年6月26日至7月10日住院進行右足第5趾截肢及清創手術,出院後亦經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復健治療1個月;
其後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至9月8日間至豐原醫院復健門診2次及復健治療7次,並出具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右踝疼痛無力,仍需復健治療1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被告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當應以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為計算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104年6月16日及17日2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已無不能工作之情云云;
惟依證人黃堂軒到庭所為證稱:「16日我剛接大貨車沒幾天,公司常跑高雄、基隆,但基隆我沒有去過,公司派1位潘先生(即原告)說他之前有做過,要他帶我去基隆的港口教我認識如何送貨、下貨,17日我是跑高雄,也是跑高雄港、也是潘先生跟我去,他跟去的目的也是教我如何卸貨、交貨;
原告這2天都有陪我下貨、搬貨,在公司上貨時是公司大家一起幫忙上,因為當時他腳受傷,他就提前下班沒有幫忙上貨;
那2天之後就未再看到潘先生。」
等語(見本院案卷第152至15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2日僅係陪同證人黃堂軒至基隆及高雄兩地熟悉送貨路線及卸貨、交貨,並未實際上班,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將職災期間補償原告之工資,於應發給工資日給與原告,容無疑義。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4年4月20日給付原告薪資差額32,122元,且於104年8月20日要求原告自行負擔104年1月至8月之勞健保、團保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及被告公司手寫字條附卷可稽(見本院案卷第25頁及第19頁),又被告對該手寫字條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係其公司會計所寫,並非其上記載之老闆娘所寫,然被告既不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均足認係被告公司所為,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另查,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於104年9月2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乃為被告所不爭,復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究有何合法退保之事由,是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無疑。
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參照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既於104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被告有上開諸多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原告所提潭子潭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主動離職,且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原告既係發現被告於104年9月23日逕自退保,即於知悉後之104年10月8日隨即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收受無誤,自屬未逾30日之期間無疑,是倘若被告仍認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為憑採。
(四)原告每月之薪資究為何: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
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
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
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顯,此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亦規定:「本條例第14條所指月薪資總額,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由雇主給付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津、津貼、獎金、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者在內。」
亦明。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03年7月起改為駕駛8噸貨車,底薪為35,000元,倘跑車次數超過標準可再加計薪資,原告在職災前每月都會簽領薪資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04年4月20日簽認之薪資支出證明單為證,且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間之勞動檢查資料可憑;
惟此仍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僅為19,273元等情。
而查,審之卷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2月17日中市檢4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法定代理人談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既可見被告公司自承:「與勞工約定工資方式為月薪制,與潘聖良約定每月工資額至少給付新臺幣41,200元(基本工資19,200元、工作獎金22,000元),其中工作獎金會依司機工作表現增加其工作獎金金額,未滿月者計算方式為未滿15日以15日計算,超過15日以30日計算,每月15日採現金方式支付上個月工資,離職勞工按在職勞工方式支付工資。」
等語,且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手寫薪資表載明基本工資19200元及工作獎金22900元(103年12月份、104年元月份)…,及104年2月25日載明薪資5萬5000元之支出證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伊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前之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核屬可信。
又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合法終止,依上開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足認原告每日平均工資應以原告自104年4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6個月內共183日所得工資總額為計算,是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伊平均工資,可認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當為34,426元【計算式:(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35000)÷183×30=34426】。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於治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乃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共計263天,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金額應為306,833元(計算式:35000÷30×263=306833)。
又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l2-17項「1足第1趾及第2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1趾或2趾殘缺者。」
,認屬第14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60日,有勞保局104年8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條規定,其給付標準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而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亦即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15級月投保薪資36,300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數額為72,600元(計算式:36300÷30×60=72600)。
承上,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79,433元;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分別為50,814元、15,739元、36,874元,及勞保局失能給付38,790元,及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給付薪資差額32,122元,暨104年5月17日、7月21日分別受領團保給付17,135元、20,615元(以上合計已受領212,089元)等情,有勞保局104年7月6日、3月12日、11月3日、8月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4月20日薪資支出證明單及三商人壽團體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被告抗辯其另給付原告薪資差額55,000元及勞災慰問金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1月22日勞災慰問金及104年2月25日薪資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而原告雖主張對照伊所提104年8月20日被告公司老闆娘簽認之手寫計算書(原證6)內容可證,除已受領薪資差額32,122元及勞災慰問金6,000元外,並無法證明伊另有領取薪資差額55,000元等情;
然則,原告既自承伊每月薪資均領取現金並簽名確認等語,而審之上開104年2月25日薪資之支出證明單既經原告簽名確認,有該支出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應認原告業已受領該筆薪資補償金55,000元,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
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職災補償金379,433元部分,本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12,089元、勞災慰問金6,000元及薪資補償55,000元無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當為106,344元(計算式:379433-212089-6000-55000=106344),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另抗辯依原告所提104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右足第5趾壞死,然於同年4月22日、6月18日所提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右足第5趾壞死,顯然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22日已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定之身體遺存殘廢,卻遲至104年6月26日始進行截肢手術,不論勞保局是否同意「已判定失能」得領取失能給付之勞工,得否繼續領取傷病給付,原告應不得再領取原領工資補償云云;
然此乃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觀諸勞保局105年3月1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一)失能給付部分:…查潘聖良先生於104年7月間因104年1月19日事故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7項第14等及,發給60日職業傷害,(含因工失能增給50%)失能給付在案。
(二)傷病給付部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查潘聖良先生因104年1月19日職傷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審核,按其104年1月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皆為19,273元)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42.4元(19273/30)之70%,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自104年1月22日給付至104年9月8日期間共230日計103,427元。」
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亦即勞保局亦經審核原告之傷病期間應至104年9月8日止無訛,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難為憑採。
(2)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即應發給資遣費甚明。
而按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3月26日至104年10月12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9個月16天,亦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56個基數【計算式:(1+(9+16/30)÷12)×0.5=0.56】,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4,426元,既如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9,279元(計算式:0.56×34426=19279,元以下4捨5入);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是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已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誠如前述,自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為提繳基準,則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
惟被告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其中103年4月至6月每月僅提繳1,152元、103年7月及103年9月至104年8月每月僅提繳1,156元、103年8月提繳1,195元,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尚應補提繳退休金之金額為17,347元【計算式:(2178-1152)×3+(2178-1156)×13+(2178-1195)=17347】。
基上,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均未替原告如實提繳退休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提繳未提繳部分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125,623元(計算式:106344+19279=125623),另被告並應補提繳勞退金17,3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125,623元款項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20日起(104年11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23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補提繳17,3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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