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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月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損害,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又經本院向被告機關函詢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獲回復:「經查原告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本處提出書面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年4月1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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