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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賴錦進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向其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8.9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6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8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1萬9788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⑵被告於93 年6月2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契約書第3條),期限自93年6月16日起至94年6月16 日止,期間如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契約按原內容自動延長(契約書第2條)。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11條第7款)。
惟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萬8855 元,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8紙、信用卡還款資料2紙、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1份、交易明細表1份、卡貸資料查詢1 紙、交易明細查詢1 紙為證。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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