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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萬昆明
被 告 王廖秀薇即王福華之繼承人
王怡雯即王福華之繼承人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應舉即王福華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美麗即王福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福華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福華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福華所有,系爭土地在原告辦理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後上開土地地號變更為鑫新平段96地號,分配面積為43.53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依法分配土地超過原有面積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故王福華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97441元,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公告辦理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至101年10月1日止,王福華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嗣王福華於10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王廖秀薇、王應舉、王美麗、王怡雯等4人均為王福華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就王福華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詎被告4人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繼承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命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福華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公告辦理,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土地均需參加重劃,而重劃已經進行多年,並已完成重劃,原告於101年間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公告時,王福華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等人必須繳納差額地價。
2、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約有2000人,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書已送交台中市政府,原告並無保留,無法提出供被告參閱。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居住在系爭土地多年,附近皆為軍方眷區及營區,何以係由私人自辦重劃,而非政府重劃?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在地段之重劃資格?且該地段之中平路原本為河川,數年前經政府施工闢建為道路即中平路,原告憑什麼收取重劃費用?其自辦重劃做那些有利於當地居民之作為?而原告請求之重劃費用97441元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二)原告要求被告1次繳交97441元,對被告乃沈重之負擔,而被告王廖秀薇年邁多病,日前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另被告王怡雯智能不足,蝸居在原貿易巷約14坪大之平房,且被告王應舉工作不穩定,經濟甚窘,可否分期繳納?(三)被告等人皆不同意參與重劃,亦未曾參與原告之開會,究竟有多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請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四)被告承認於103年5月份有收受原告之繳款通知書,但系爭土地於王福華死亡後係由被告王應舉單獨繼承,被告王廖秀薇、王美麗、王怡雯等3人雖未拋棄繼承,並未實際繼承系爭土地,若仍需負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即不合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1年8月24日公告、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明細表、王福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4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
據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之上揭獎勵辦法辦理,祇要在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重劃會之會員,且自辦市地重劃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可,即使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參加重劃,仍然列為該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坐落該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重劃,並無例外可言。
從而,系爭土地既坐落在原告之重劃區內,即應參加市地重劃,不因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福華不同意重劃或未參加重劃會之開會而有不同。
又本件重劃作業既已完成,原告已於101年8月24日就重劃後土地分配辦理公告,王福華既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該公告即屬確定,王福華自有依上開獎勵辦法第41條規定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甚明。
至原告主張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為請求,顯係對重劃法令之誤認,應由本院逕為更正,附此敘明。
(二)另總統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福華已於10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4人均為王福華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已為被告4人一致不爭執,並提出王福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4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4人就王福華所遺上開繳納差額地價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原告逕行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給付上開差額地價之義務,其逾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獎勵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繳納差額地價97441元,於被告4人繼承其被繼承人王福華之遺產限度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限度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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