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007,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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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劉詠騏
林璟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嘉祐
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2月11日晚間9時22分許,被告劉詠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璟暘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泉源街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舜凱,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原告顯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縱因上開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本院曾就此通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等,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楊琇翔之轉讓同意書,並未提出車主林舜凱之權利移轉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即顯無理由。

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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