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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陳振助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依本院查詢之結果,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無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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