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11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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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6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5.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場處理勘查,製作現場圖
  6. 三、得心證之理由:
  7.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
  8.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9.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1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9
  13. 五、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14.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15.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訴訴訟
  16. 貳、反訴部分:
  17.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警方現場實際拍照相片,系爭車輛前保
  18.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19.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21.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22.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反訴訴訟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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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韻
訴訟代理人 王魁
施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致反訴原告除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外,心理亦同遭創傷,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2萬元,並經兩造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近黎明東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淑娟所有由訴外人盧佳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17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152 元、烤漆費用19,765元、零件費用為13,255元),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車主為確保維修品質,將車輛送交原廠處理,亦屬合理,況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清單上之修復項目,並無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無關之項目,而侵權行為法上所謂回復原狀,重在修復本身,非必交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修復不可,系爭車輛送修既經原廠技師評估後決定修復範圍且提出相關單據,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僅抗辯估價單所示金額過高及不合理,不足採信。

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場處理勘查,製作現場圖,詳載l 車HK6-85號重機車右側把手擦凹損,2 車ABU-l057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損,而凹損與擦損有別,復依現場拍照存證相片,2 車僅擦損紋線狀而已,至前保險桿、前葉子板、鋼圈、後視鏡等均完好,並非撞損。

肇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王魁趕到現場,訴外人盧佳弘表示系爭車輛以全險辦理維修即可,雙方互換名片,因各有損傷並無相對要求理賠之意。

詎盧佳弘迨至103 年2 月10日已逾事故後15日之久,捨近求遠到沙鹿區維修,除未告知伊外,竟提出高達4 萬元之修車費用,惟小機車與汽車之擦損,大車反而要求小車撞損高額責任負擔,除有悖事實外,亦不符比例原則。

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僅擦損非凹損,門板只需補烤漆即可,無需實質鈑金,至其他零件維修、更換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另估價單第2 頁加簽記載事項4.會對造勘車乙項並無被告署名之事實,卻載有被告簽名之字樣,除涉嫌偽簽被告之署名外,被告未履行勘車,故伊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細項不合理。

按前保險桿及鋼圈損毀乃至車門,需大肆鈑金烤漆狀況,乃屬大車禍撞損程度,而非擦損,該維修單項目不實,原告顯意圖不當得利。

況系爭車輛遲至事發後半個月始進場維修,益見系爭車輛並未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大車禍狀態,而與警方處理記錄擦損相符,另系爭車輛延宕維修期間,車況風險效果應歸由該第三人自行負責,系爭車輛所為維修事項與本事件無涉甚明,自不應歸屬予伊。

且維修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毀損程度,依前述僅擦損程度並非對撞,依一般經驗法則暨慣性原理顯然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伊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未注意而追撞伊肇事,故本事件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責,伊並未有過失。

至證人基於與原告業務上之關係,且係依車主所陳述及原告公司設定之資料而估價,其估價乃閉門造車所為之紙上作業,缺乏公信力,證人所述,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墩十一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快車道,當時我要超越前方車輛,我從左側超越時,不知為何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被告騎乘機車未靠外側行駛,自屬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證人楊國全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伊在Honda 沙鹿廠擔任鈑噴組長,約自92年左右任職迄今,鈞院提示之估價單伊有看過,上面所載「接待專員:楊國全」為伊本人,實際維修人員則為廠內的技師,車子進廠後客戶交給接待專員,客戶需要維修的地方要說明,伊則根據受損地方為估價,伊有汽車修護乙級及二級技工證照,但今日未帶至法庭。

鈞院提示之照片第2 張中紅筆圈選處為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第3 張拍得近,無法辨識位置,如要修復第2 張照片,要外表配件拆裝、鈑金烤漆(並於估價單上勾選修復上開部分所需進行之施工項目),伊則按客戶告知之受損部分,依公司電腦設定點選維修項目,如果需要鈑金烤漆代表不能打蠟,但是做烤漆不一定要鈑金,至於就鈞院提示之照片,伊現在無法判斷是需要鈑金還是烤漆,但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客戶指出何處受損後,伊依照實際看到情形而估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2.另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盧佳弘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伊有於103 年1 月26日與一位女生發生車禍,當時損傷部位就是駕駛座那邊,因為對方機車是撞到駕駛座部位,當時是晚上,沒有看得清楚,損傷程度就跟去維修廠時報價單上面寫的部分,系爭車輛後來送去沙鹿Honda 廠原廠修復,伊不記得警方紀錄是否只寫車門照相刮2 痕,當時晚上沒有看得清楚,最明顯是車門那邊,其他地方是去車廠時才發現有那麼多地方擦到,伊不曉得警方為何不就鋼圈拍照,保險桿左側有損壞,伊都是去車廠後照相,當時晚上看不清楚,伊過了15天才去維修,因為當時快過年,警方做筆錄現場拍照時,伊只有看到明顯那邊,其他因晚上很暗看不清楚,隔天看到左前輪到左後門有擦傷,鋼板好像有個地方有凹下去,至於哪個部位伊忘記了,後照鏡好像擦傷,車廠是全險去保險,是因為車禍受損才去車廠維修,當時系爭車輛新買不久就發生車禍,想要把車子修好,因為是新車,所以損傷都覺得很嚴重,本件車禍發生到入廠維修15天沒有因為其他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3.是以,依照證人上開所述,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至進入Honda 沙鹿廠維修之間,系爭車輛並未另外發生其他事故,而證人盧佳弘將系爭車輛開至維修廠後,係由證人楊國全接待,並依盧佳弘所述受損部分,按公司電腦設定點選維修項目等情,堪以認定。

另依證人楊國全於估價單所勾選之維修項目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工資費用2,479 元(計算式:402 +737 +402+134 +201 +335 +268 =2479)、鈑金費用2,000 元(計算式:800 +1200=2000)、塗裝費用9,380 元(4154+5226=9380),以上共計13,859元,至其餘維修項目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僅擦損非凹損,門板只需補烤漆即可,無需實質鈑金,至其他零件維修、更換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由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自難採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依一般經驗法則暨慣性原理顯然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伊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末注意而追撞伊肇事,故本事件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沿大墩十一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快車道,當時伊要超越前方車輛,伊從左側超越時,不知為何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自堪認本件乃是被告自後方超車、於系爭車輛左側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從為注意,被告復未證明本件事故為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9元,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盧佳弘旅費58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照警方現場實際拍照相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完好無損,而左側車門亦僅有輕微擦損線紋狀,反訴被告所檢附之維修相片暨維修內容,與事故現場實況不符。

顯然維修廠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涉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

本事故除造成伊身體受有傷害,且伊亦因此心理遭受創傷,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確實碰撞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在案,且證人楊國全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確係經其確認受損部位如同伊所提出之估價單無誤,伊並無任何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況提起訴訟係合法且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12萬元,應無理由。

又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造成其身心創傷,惟其未提出任何身心創傷之證明文件,更未證明伊有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事實,及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故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照片與實際狀況不符,反訴被告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處理,伊因本件事故而心理遭受創傷,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云云。

惟查,依反訴原告所提證物及主張,本院尚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無制作權而不法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或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反訴原告就其心理遭受創傷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即反訴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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