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189,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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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秋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一審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又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上訴人本人於104年7月7日15時35分已親自前往上揭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上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第一審判決業於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取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4年7月27日即已屆滿(本件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而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觀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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