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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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黃進翔
被 告 黃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元,暨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前,因欲超車未打方向燈,瞬間駛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88元(含零件11,530元、工資7,258元)、維修期間4天交通不便之費用4,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為調解及開庭而請假遭公司扣薪8,760元、內心及精神受到困擾之損害約5,000元。

因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姿螢已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又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因被告對於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原告始為聲請而支付費用,是被告亦應承擔該部分之費用。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之覆議意見(即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重機車,往左偏向行駛後無突發狀況驟然減速,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不願意賠償原告其餘請求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積躍股份有係公司薪資條、請假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後,認定卷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核與原告所指相符;

而被告於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再為鑑定、提出覆議意見後,亦不爭執其應負本件車禍之全責,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堪認屬實。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其他財物損失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3年11月11日,計3年,而系爭車輛之維修經估價後,零件部分11,530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廠估價單在卷可證,因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折舊年限應為3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897元(計算式:11,530元×(1-0.369)×(1-0.369)×(1-0.369)=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工資費用7,25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為10,15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支出維修期間4天交通不便之費用4,000元,惟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修理,經原告陳稱在卷,其自始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該部分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於起訴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費用3,000元等語,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衡諸一般情況,尚不會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支出前開之鑑定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3,000元,其要件乃有欠缺,不應准許。

4.按如前所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起訴前參與鑑定、調解、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8,760部分,係因起訴前鑑定、調解程序、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之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參加調解、訴訟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5.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一節,經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堪信為真,而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需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既未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其僅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姿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元,且業將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提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55元(計算式:10,155-5,000=5,155)。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5元,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後被告預納之覆議鑑定費用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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