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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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郭思妘
林欣儀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元,其餘新臺幣5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2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二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即家樂福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雙方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嗣經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21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929之利息。

又被告前並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41670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經原債權人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3年2月4日繳付4萬元後,依信用卡帳戶明細(即金額明細表)自93年2月24日至93年10月29日尚有多筆消費合計46,506元,扣除之後繳付金額10,290元,尚餘本金36,216元未清償;

被告如未收到帳單,應依原證二信用卡約定條款(即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1條向原債權人查詢,被告個人過失未依約定查詢,其答辯無理由。

又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方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業經被告簽名同意,至條款所載之「□」符號僅是項目符號,並非由被告自行勾選聲明。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信用卡帳款部分,伊確實有申請該信用卡,惟伊欠的錢業已還清。

被告於93年2月4日已繳納4萬元,於93年2月24日依原告之帳務明細尚有溢繳情形,其後被告未再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因未積欠款項,故亦未接到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

否認被告自93年2月4日之後有新增消費或繳款之事實。

原告應提出93年2月24日之後之帳單、發票或信用卡刷卡消費單,被告始能甘服。

又對原告請求之利息,主張民法第126條五年時效抗辯。

㈡就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申請並貸得該項貸款,尚積欠本金41,670元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得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向被告收取手續費。

被告貸款時只有原證三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並未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

被告貸款條件應依簽署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又該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意確實遵守『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款,並保證以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

□本人同意‥‥‥」被告均未勾選,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

上開約定書內之□,給任何人看都會認為是供勾選,且原證三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已載明年息為0,原證四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條竟載明利率為14.23%,顯是互相矛盾。

原告主張之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於原證三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並未顯示;

且手續費性質上屬辦理貸款等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成本,原告宣稱0利率優惠,復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准依民法第74條規定准被告答辯聲明。

又爭執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四、七,即家樂福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即帳務明細)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含本金36,216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債權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該信用卡帳款(含本金36,21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對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曾於93年2月4日繳清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37頁),堪信屬實;

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4日之後,尚有多筆刷卡消費合計金額46,506元,其後被告曾繳付10,290元後,故尚積欠本金36,216元及其利息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僅先後提出屬原債權人自行統計之帳務明細即英文版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其自行製作之中文版信用卡帳務明細翻譯表(本院卷第47、48頁),然上開帳務明細(中文版帳務明細顯僅係原告自行翻譯自英文版),均屬原債權人或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帳務明細(即金額明細表),既為被告否認屬實,原告縱未能提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仍應提出其曾寄送被告而留存之載明刷卡時地及各筆消費項目之各月詳細對帳單等其他任何證據以供被告及本院核對,然原告業已於本院表明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供提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難僅依原告提出原債權人或其內部自行製作僅屬項目總合,無從看出各筆刷卡日期、項目之英文版或中文版帳務明細,遽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月24日之後尚有刷卡消費、陸續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6,216元及利息乙節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能證明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信用卡款項之本金及利息,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及手續費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小額信用貸款本金41,670元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簽名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小額信用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8、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41,6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1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

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

如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元計;

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0元計。」

故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之事實,則提出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依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該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意確實遵守『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款,並保證以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

□本人同意,……。

□法商佳信銀行……。」

被告並未勾選,有上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既未勾選,已難認被告借貸本件小額信用貸款有同意適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兩造的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方欄位之「請買受人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前已詳細閱閱讀、瞭解並同意確實遵守『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之所有約定條款,並保證以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全部屬實。

□本人同意,……。

□法商佳信銀行……」,該框框「□」只是符號,不是要讓被告勾選云云,惟原告既除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明之貸款條件,另有以「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充作該貸款約定,自應就被告知悉並同意該項約定提出證據證明,其既於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方欄位有「□」符號,依一般約定俗成之觀念,即係供被告勾選確認之意,而非僅作為圖案之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該貸款之約定條件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至原告提出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因被告並未同意適用,尚未達成合意,故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情,應堪採信。

⑵兩造間既無合意約定適用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則原告請求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收取逾期繳款手續費,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即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小額信用貸款本金41,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及依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31元,其餘56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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