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4,2015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宋昭德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許飛勝
被 告 顏楚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芬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繼承人劉麗芬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記載:「一、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二、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

三、付款地:台中市○區○○○道○段000號17之D」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03年10月1日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茲因劉麗芬已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劉麗芬之繼承人,自應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

而被告許飛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至於被告顏楚褕雖辯稱:其未繼承任何遺產,故對系爭本票債務並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劉麗芬於103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劉麗芬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澎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顏楚褕辯稱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係屬原告得否對之執行受償之問題,對其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劉麗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