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4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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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照銘
被 告 李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 6萬元(約定書第1條),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約定書第3條第1項),而利率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 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4條)。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1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6萬29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玆因中信銀行已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997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公告為證。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

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

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

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

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

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

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

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

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

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

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

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

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

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

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

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

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

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

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係而為有違約金之主張。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部分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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