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25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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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陳小君
陳耀榮
李晼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小君於97年8月6日邀同其父母即被告陳耀榮、李晼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於被告陳小君就讀東海大學期間,由被告陳小君出具申請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教育部公告及規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陳小君於97年9月至102年6月就讀東海大學期間,借用1筆款項31,761元,迨被告陳小君於102年6月畢業後,應自103年7月1日起開始還款,詎被告陳小君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1,761元,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27日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利息,是以,被告陳小君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陳耀榮、李晼香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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