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0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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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彭建龍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至6日接獲自稱李心蕾之成年女性電話,佯稱要與被告交往,因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而委請被告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轉匯至李心蕾指定帳戶,被告為求與李心蕾交往,乃答應李心蕾之要求。

嗣後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接獲自稱「邱文雅」之成年女性來電,佯稱要與原告交往,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月9日匯款2萬元、5月10日匯款3萬元及5月11日匯款3萬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李心蕾隨後要求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提領2萬元、5月9日提領18,000元及200元、5月12日提領6萬元後,匯款至訴外人陳志榮、林家宏及林彥宏等人之帳戶。

詎原告無法要回款項,始知受騙。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稱係因李心蕾於102年9月4日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而認識,李心蕾並提及其學姊之朋友欠其錢,但因李心蕾小時候曾將自己之帳戶借給父親使用,而不敢辨提款卡,故被告才同意將自己之帳戶借給李心蕾使用,於台中市文心路3段與櫻花路口咖啡館第一次見面時,亦未要求李心蕾提供證件給被告看,被告便將99,000元直接給李心蕾云云,由此可知,被告與李心蕾係透過電話認識,李心蕾直接於電話中要求被告借予其帳戶使用,此時被告根本沒見過李心蕾,兩人之間根本毫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理應知悉郵局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若借給不熟識之人供人匯款之用,即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被告不察於此,仍將其帳戶借予李心蕾使用,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偵查時亦自承「之前打電話說要與伊交往的女生,也是像這樣騙取伊的錢財」,可見被告並非第一次遭詐騙集團以此等手法詐騙,是以,被告雖未將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然聽信所言,提供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因被告已有相同之受騙經驗,足見其能預見提供帳戶帳號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予詐騙集團是一幫助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李心蕾所騙,李心蕾表示其學姐之朋友要以匯款方式還款給其學姐,伊有問李心蕾何以其學姐不要自己提供帳戶帳號,李心蕾稱其學姐之帳戶帳號、提款卡遺失,而且很忙,沒有時間去辦理掛失,伊即要李心蕾提供自己之帳戶,但李心蕾又表示其帳戶在小時候被爸爸拿去借款且有欠款,如帳戶內有款項,銀行就會通知還款。

伊遂將帳戶帳號提供給李心蕾,但伊未將提款卡交給李心蕾,而當款項匯進伊帳戶後,伊就將款項匯給李心蕾指定朋友、同事之帳戶,另伊有將匯入伊款項之資料交給警察及檢察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10日接獲自稱「邱文雅」之成年女性來電,佯稱要與原告交往,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3年4月10日匯款2萬元、5月9日匯款2萬元、5月10日匯款3萬元及5月11日匯款3萬元,合計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後原告無法要回款項,始知受騙,被告將郵局帳戶出借予不熟識之「李心蕾」使用,被告所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伊遭訴外人訴外人「李心蕾」所騙,出借帳戶予「李心蕾」,伊並未交付提款卡予「李心蕾」使用,將帳戶的錢匯給「李心蕾」指定之朋友等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款項為10萬元,但被告提領其帳戶匯入訴外人「李心蕾」所指定帳戶總計達12萬6千元,已超過原告匯入之金額,被告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匯出之款項多於匯入款項之情形,顯見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無非因己亦遭詐騙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619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出借帳戶予訴外人「李心蕾」使用並為「李心蕾」匯款之行為既無違法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尚難認定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再者,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出借帳戶予「李心蕾」並為「李心蕾」匯款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洵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㈣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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