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3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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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汪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32,453元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2元,及其中新臺幣32,453元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32,453元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103年11月25日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8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2,453元及利息2,824元,另並積欠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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