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39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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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徐嬿茹
訴訟代理人 孔德茜
被 告 紀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碰撞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4,200元、零件費用為22,1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法定收據或發票,且工資部分金額高達34,200元,難以認同,另原告訴訟代理人行車未保持應有行車距離,且於開車時講電話,原告亦與有過失。

被告並非不願處理,然被告生活清苦,還要撫養3 個小孩,希望能按比例合情合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委修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所載:1車(即被告車輛)沿青海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內側快車道欲變換至外側快車道;

2 車(即系爭車輛)沿青海路(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外側快車道直行。

1 車右後車尾與2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1 車右後車尾撞損;

2 車左前車頭撞損。

1 車、2 車無人受傷。

1 車、2 車雙方駕駛經酒測均無飲酒情事等語。

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3F-6359 沿青海路3 段(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內側快車道直行,當時我前面有一輛車子要迴轉,我有打方向燈要向右切,等我稍微一右切後面的自小客車就撞上來了等語。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設置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被告行經上揭地點依規定不得變換車道,詎被告竟因前方有車輛迴轉,違反上開規定而變換車道,且被告變換車道亦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復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並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折舊。

2.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6,35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4,200元、零件費用為22,1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前揭零件費用中,其中估價單編號第3 、4 、6 、7 號之左大燈、左前魚眼聚燈、前大包、前下包(此部分費用共18,000元)為103 年3 月6 日所改裝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速空力技研負責人乙○○證述明確(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估價單編號第3 、4 、6 、7 號之零件應自103 年3 月6 日起算折舊,經以前開方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11,35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

3.又查,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4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3 月1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 年11月餘,故前揭零件費用中第1 、2 、5 號之左前葉子板、左前保桿側扣、LED燈條(此部分費用共4,150 元),經以前開方法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658 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二)。

4.另查,工資費用34,2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6,216元(計算式:34200 +11358 +658=46216 )。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

經查,證人即高速空力技研負責人乙○○於本院104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是高速空力技研負責人,高速空力技研主要營業內容為鈑金、烤漆、外觀改裝。

104 年3 月10日估價單為我店內開立,上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是車主之前先估價部分,已經修好,費用車主也付完,有開發票。

103 年1 月5 日委修單是改裝,原本是原廠的保險桿,我是專門做改裝,他拿圖片叫我照樣式改裝,被告撞到是後來維修的樣式,不是原廠的樣式。

玻璃纖維可以修補,修補會評估,若修補費用太高,就換新。

被告說網站素材是通用型的,不用修改,但是車主前大包是手工,網站上的6 千元沒辦法裝上去,還是要修改,保桿是因為有大包,腳沒有斷掉,大燈留著,大燈的腳斷掉,是主體留著。

做改裝的話,魚眼大燈市售套件大概一樣,但是有些車主不喜歡一樣,會改。

我網站有魚眼,1 組5 、6 千元,但是不同車型、東西不同,不能裝,東西不同價格會不一樣,無法通用,我網站上大包也有2 、3 千元,可是東西不一樣,我的官網有上千種東西。

被告庭呈照片這組大燈與車主原本車上的東西不一樣。

至於被告質疑估價單上左側裙拆裝,鉚釘與前葉子板是連在一起,要裝葉子板要拆鉚釘,可是工資卻分開算,為何葉子板一個工資、左前鉚釘拆裝工資重複計算部分,應該是左前的側裙拆裝版,沒有鉚釘,側裙是加裝上東西,不是原廠用扣子,扣子的話拆下會壞掉,壞掉會多一個材料費,側裙是改裝的,不是原廠的東西,若去原廠用的話,原廠要拆一個螺絲也是算錢,且算工時。

每家工資不一樣,要看什麼施工過程,不能拿便宜的來比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認原告業已支付本件維修費用,且依證人前開所述,難認本件維修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抗辯實際駕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車時在講電話等語,惟經調取原告訴訟代理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3 月1 日20時至21時30分之通聯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20時19分曾撥打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其後於20時48分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間264秒,發話基地台位置則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復於20時52分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時間224 秒,發話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

而本院依職權查得0000000000號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電話,爰審酌原告於20時48分撥打電話,且通話時間長達264 秒,旋即於20時52分又撥打電話予保險公司,堪認本件車禍於20時48分業已發生,是當日20時19分至20時48分間,原告並未使用手機通話等情,即堪認定。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16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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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369=6,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6,642=11,35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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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50×0.369=1,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50-1,531=2,619
第2年折舊值 2,619×0.369=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9-966=1,653
第3年折舊值 1,653×0.369=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3-610=1,043
第4年折舊值 1,043×0.369=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3-38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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