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42,2015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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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蕭方婓
法定代理人 蕭文賢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9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5元由被告蕭方婓、甲○○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55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9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列乙○○○為被告,聲明第1、2項則請求: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將乙○○○(即指蕭方婓)及甲○○列為被告,且無列蕭文賢為被告之意,即僅追加被告甲○○,並聲明第1、2項逕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訴之追加,並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縮減訴之聲明,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已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方婓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9日16時許,隨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台中旗鑑店時,竟未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使用APPLE IPAD AIR 16G銀色展示機(下稱系爭商品),將系爭商品摔至地面造成該商品凹陷,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過失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蕭方婓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被告蕭方婓、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當日原告之IPAD的凹陷雖蕭方婓過失所致,惟原告未將系爭商品之展示架固定於桌面,復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標示不讓孩子使用,又未計算折舊,要求被告全賠並無道理。

賣場未善盡告知及保護的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蕭方婓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商品掉落而受有凹陷之損害之事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商品系爭凹陷之受損相片及商品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品係因被告蕭方婓於操作滑動螢幕過程,不慎施力不當而致摔出,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倘非被告蕭方婓滑動螢幕,且其施力並無不當,系爭商品不致摔出,亦不會產生凹陷結果,益徵被告蕭方婓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商品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方婓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蕭方婓於行為時年僅7歲,被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法應與被告蕭方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商品之修理費係更換外殼之零件費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蘋果授權維修中心出具之商品維修估價單可佐,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商品係平板電腦,參照行政院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內並無明文規定平板電腦之耐用年數,本院參考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系爭商品自102年12月20日起展示,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至本件被告行為時即103年8月9日止,其實際使用期間為7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計為8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6,555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10,200×0.536×(8/12) =3,645,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00-3,645=6,555)。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未將展示品之展示架固定,復防護措施不足,且未標示不讓孩子使用,員工亦未告知使用之安全與警示,亦無告示板警示兒童不可使用電子產品,亦有疏失等情,並提出相片為據。

惟原告否認與有過失,辯稱:當時系爭商品的放置並無不當,係屬正常放置;

正常使用應該不會飛越到對面,當時展場並無限制幾歲以下的孩童不能使用。

展場旁亦無人員教導正確使用方式等語在卷。

本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被告蕭方婓當時在系爭商品上操作滑動畫面,手滑致系爭商品摔出桌面等情,亦據原告標示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蕭方婓顯並無其他刻意拋摔系爭商品之動作,僅正常站立於系爭商品供消費者體驗使用區之桌子前滑動系爭商品,故應係其滑動系爭商品之畫面時,不慎施力過大,使未固定於桌面之系爭商品依施力去向摔出;

又當時展場旁並無人員教導被告蕭方婓正確使用方式,但架設的高度要國小以上學童才觸碰得到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就系爭商品之擺設,雖無將系爭商品或其展示架予以固定之義務,然原告既允許國小以上之消費者得自由操作系爭商品,復疏於為任何教導說明,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開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向消費者說明商品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者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實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之義務,應認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主要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4,589元(計算式:6,555x70%=4,589),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104年3月24日起(即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89元,及自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蕭方婓、甲○○連帶負擔445元,其餘555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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