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4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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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盛子芙即盛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2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499元(包含本金36,791元、利息708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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