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46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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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蕭亦茜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山西路口處時,因酒後駕駛及違反號誌管制,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鍾祥玥所有並駕駛之2335-V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200 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為26,880元),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分期還款,但因為被告酒駕要易服勞役,沒有固定工作,需要明年4 月才有辦法還錢,被告有糖尿病,現無法記得出事時當下狀況了。

對於酒測值0.55沒有意見等語,陳述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於上開時、地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測定值為0.55mg/l乙節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於102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薑母鴨店喝薑母鴨湯加米酒,喝了約6-7 碗熱湯(約700cc ),喝約至早上7 點結束後,就騎機車要返家,至天津路跟山西路後就發生車禍了等語。

是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9,38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200 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為26,88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

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1 月9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688 元(計算式:26880 ×0.1 =2688)。

另工資費用6,200 元、烤漆費用16,3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188元(計算式:6200+16300 +2688=25188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3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88元,及自10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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