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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劉叡甄即劉文雀即劉安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利息等)乘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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