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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5號
原 告 李哲銘
被 告 楊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住所既在新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起訴狀謂:依兩造網路訂購付款方式,應由被告取貨付款並透過超商代理被告將所收貨款轉匯至原告帳戶,故原告所收匯貨款之地為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履行地,則原告住所地之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
惟兩造所約定之交易方式既為7-11正南門市取貨付款,則被告依約即應向該門市付款,該門市所在地始為約定之價金履行地;
至於7-11正南門市如何將該筆款項交予原告,則為原告與該門市之關係,與兩造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地無涉。
而上開7-11正南門市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有該門市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履行地亦在新北市,是本院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權可言,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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