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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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林喬心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

詎系爭房屋1樓廁所馬桶因排糞管路年久失修,先後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發生馬桶內糞便、污水溢流情形,臭味久久無法消除,致原告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

(二)糞水的臭味實在無法忍受,被告一直不出面處理,直到104年3月21日晚上10點半至11點左右,糞水溢出情形更嚴重,原告報警處理,警察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拒絕到場處理,直到隔天下午3點多才來處理,通完之後,清潔公司來清潔,清潔費3,500元由原告支付並自房租中扣除,但尚未完全通好,清潔人員向原告表示還一直流出糞水,原告聯絡被告再來處理完善,被告卻拒絕處理。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污水僅在空氣中,短暫就處理掉,且原告已於104年3月24日從房租中自行扣除清潔費3,500元。

再者,馬桶於104年3月17日有不通跡象,原告請一清環保衛生企業社通過1次,但沒有徹底通好,才導致同年月21日晚上再度溢出糞水,當晚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馬桶糞水溢出,並表示時間太晚找不到大樓的主任委員,要求被告隔天一定要處理,被告於隔天早上馬上聯絡主任委員與水電人員,且到現場跟著水電人員處理完成並給付費用4,000元,當時判斷因公共管線阻塞才導致馬桶糞便溢出。

(二)被告已經盡到房東本份,且原告要提前搬走,被告表示同意且未扣違約金,原告又說她女兒於104年6月畢業,能不能住到6月,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合約所載租賃期限至104年5月24日止為準,祝福原告找到自己喜歡的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5月2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廁所馬桶因排糞管路年久失修,先後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發生馬桶內糞便、污水溢流情形,臭味久久無法消除,致原告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等情,固提出惠晟法律事務所函影本、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列印資料、廁所馬桶照片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廁所馬桶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廁所曾發生馬桶內糞便、污水溢流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之情形。

2.至前開原告所提惠晟法律事務所函影本、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及列印資料,亦僅顯示原告曾以系爭房屋1樓廁所先後於10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發生馬桶內糞便、污水溢流,臭味久久無法消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營業之損害及器材遭污染之清潔掃除費用,並未提及原告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自難據此逕認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之情形。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其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健康因吸入糞水所散發臭味而受傷害,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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