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0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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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金殿888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尚翰
熊進達
被 告 范其良
訴訟代理人 馮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區公所同意備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無故破壞原告社區前無障礙通道之扶手欄杆,期間經函告協助復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請廠商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不具合法性之團體,張麗惠並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自不得擔任原告社區103 年11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不得擔任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且原告變更主任委員並未依法向區公所報備,自不生效力,張麗惠既不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麗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張麗惠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之23、同號4 樓之26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其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6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記日期為86年1 月10日,且該門牌號碼亦與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4頁)上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址相符。

準此,張麗惠於103 年11月19日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同日第1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時,係屬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得受推選為主任委員等情,即堪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3.又查,張麗惠係於103 年11月19日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於同日第1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受推選為主任委員,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張麗惠既經上開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屬原告法定代理人。

被告固抗辯:原告變更主任委員並未依規定向區公所報備等語,惟原告改選主任委員是否向區公所報備乙節,並非選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原告曾因文件不齊而遭區公所退件主任委員之報備申請,亦不生主任委員選任無效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4.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所用印鑑與87年申請報備時所用印鑑不符等語。

惟原告印章「金殿888 大廈管理委員會」既與原告名稱相符,其縱與87年間申請報備時之印章不同,亦無違法。

而原告於訴訟中雖曾另使用「金殿八八八管理委員會」印章出具訴訟代理人吳尚翰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嗣已補正以「金殿888 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委任狀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第122 頁),堪認訴訟代理人吳尚翰具備合法訴訟代理資格,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社區前無障礙通道之扶手欄杆,經原告支付維修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吳炳南於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該無障礙通道之扶手欄杆先前未曾被破壞過,就是被告破壞,因為伊本人在現場親眼看到,就是那天晚上大約九點多,日子不記得,是今年的事情,伊看到被告推了一個東西要出去,伊怕被告擋到別人的路,因為外面中華路是夜市,被告推出去,車子上的東西翻掉,被告自己在那邊生氣,把東西拿去放後回來,拿板車像發瘋一樣對著欄杆一直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估價單、影像截圖、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 、46至69頁)。

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後,被告亦不否認其為上開光碟中持長板狀物體揮打欄杆之男子(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扶手欄杆回復原狀之費用4,0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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