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5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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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許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江興街與國強街口之交岔路口,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鄭甘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3元(包含工資6,696元、烤漆費用11,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依據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向被告求償之理由不足,因該研判表記載「本研判表僅供參考,非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依據」等語,則原告理賠並向被告求償,完全違法。

(二)訴外人鄭甘丹由內線道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右後側擦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左前保險桿,且於警方到達現場之前,訴外人鄭甘丹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致使警方到達現場後無法丈量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②車已移動,未標繪」等語,故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已破壞,難斷誰對誰錯,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1張標繪未完整之無效圖。

(三)對方從事發至今與被告之間通話紀錄是零,表示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警方作筆錄時,已向警方表示自認倒楣,互不求償。

且之前2次調解,原告派出人員極不禮貌,未出示名片且一問三不知。

再者,為何事隔半年才提起訴訟,修車前未知會被告到場觀察是否與去年小刮痕相符,況現場系爭車輛未掉漆,卻求償烤漆費用高達11,83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尚有零頭,全案疑點重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鄭甘丹:伊駕駛AHJ-8132號自小客由國豐街沿江興街往國強街方向右轉,肇事前伊看見對方計程車TBJ-289號停在路邊,以為對方是路邊停車,所以當伊右轉,就聽到伊車發出碰撞聲音,下車查看,伊車與對方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刮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左前車頭損壞等情相符。

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TBJ-289號計程車於肇事地點停等讓乘客下車後起步往國強街方向右轉,伊有打方向燈,對方自小客AHJ-8132號跟在1臺自小客後方,結果伊才起步要右轉時,對方也右轉,擦撞到伊左前車頭等語。

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鄭甘丹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鄭甘丹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8,533元(包含工資6,696元、烤漆費用11,8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該估價單記載修理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刮損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甘丹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甘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8,533元,包含工資6,696元、烤漆費用11,83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3年4月23日領照,迄至103年12月1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7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8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49元(計算式:6696×0.369×8/12=1647.21,6696-1647=50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烤漆費用11,837元,是以,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6,886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訴外人鄭甘丹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甘丹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鄭甘丹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甘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820元(計算式:16886×70%=118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其餘36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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