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19,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楊順宏
被 告 賴淑玲即賴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外,並按月依核貸金額50000元千分之2即100元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