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3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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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許瑋玲
被 告 何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原告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兩造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29,187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但伊於104年9月22日出監之後才能還原告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因目前入監服刑而暫時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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