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39,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武昌路與陜西東五街口時,因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軒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劉軒甄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0元(工資2,500元、零件6,490元、烤漆7,9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武昌路、陜西東五街之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及劉軒甄所駕駛之車輛雖同為直行車,然被告為左方車,於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為右方車之劉軒甄先行,復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詢問時,就本件肇事經過情形陳述:「我駕駛9857-F8的貨車沿武昌路往大雅路方向直行,於肇事時、地,我車的右後車尾與沿陜西東五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駛的自小客9253-Q3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稽,是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劉軒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至劉軒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為右方車,惟仍應注意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劉軒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綜合被告與劉軒甄前述過失之情節,本院認劉軒甄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930元,其中烤漆7,940元、工資2,500元、零件6,49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2年3月29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6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9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7,94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533元(計算式:5,093+2,500+7,940=15,533)。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劉軒甄分別負擔60%、40%,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9,320元(計算式:15,533×0.6=9,320)。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930元予劉軒甄,業如前述,但因劉軒甄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9,32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9,320元,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90×0.369×(7/12)=1,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90-1,397=5,09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