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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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張景玹
訴訟代理人 廖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春蘭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廖春蘭即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230元(烤漆10,000元、工資17,600元、零件21,63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訴外人張健明前方之車輛緊急煞車,張健明亦煞車,被告始撞上系爭車輛,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駕照、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而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張健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9,230元,其中烤漆10,000 元、工資17,600元、零件21,63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車尾受損,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受損照片及台中市警察局所檢送之肇事現場汽車照片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毀損部分須予修理,應堪採信,又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項目維修費用有何不當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12月1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3年7月2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2年6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5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烤漆10,000元、工資17,6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359元(計算式:6,759+10,000+17,600=34,359)。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230元予廖素蘭,但因廖素蘭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4,35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359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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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30×0.369=7,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30-7,981=13,649第2年折舊值 13,649×0.369=5,0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9-5,036=8,613第3年折舊值 8,613×0.369×(7/12)=1,8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13-1,854=6,7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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