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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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許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末四碼5503號之卡片經原告掛失,改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迄95年2 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8,869元(含消費款本金46,768元、已到期利息18,368元、違約金1,73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 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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