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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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謝政達
被 告 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許清漂於民國91年3月12日與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1年3月12日起至9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分期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之父許清漂借得款項後,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2年7月10日,尚積欠29,733元未清償。

嗣許清漂於92年6月15日死亡(其當時住所地位在臺北縣鶯歌鎮),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33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78年1月26日生,於2歲離開父親許清漂,許清漂完全沒有扶養過被告,且許清漂於92年6月15日死亡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使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公布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許清漂之債務,亦僅於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示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復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附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738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733元,及自92年6月10日起至92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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