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6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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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
原 告 廖正源
被 告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新龍
張正勳
被 告 陳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尚裕、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795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29950元及營業損失18000元,合計4795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46395元(包括車輛修理費31395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合計46395元),又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捨棄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金額更正為31395元,並經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尚裕為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陳尚裕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因執行載客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景和街由軍福七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和街與景賢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而靠行在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熄火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31395元。

又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尚裕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尚裕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曾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當時在肇事地點路段旁工作,基於方便而違規停車,原告在車輛後方亦擺放交通錐,違規停車部分亦經警察機關開單處罰,但被告大客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各自負擔損失,互不求償,原告不同意。

2、原告對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提出車損估價單4000元及主張抵銷等部分均無意見。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統聯客運公司部分: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車當時是在景和街雙向單線道紅線區內逆向停車,並佔用車道阻礙通行,被告車通過肇事地點路段時須閃避原告車而進入對向車道,且為防範對向來車,被告車已無法閃避,故縱令被告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原告車亦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2、原告車之修理費支出部分應提出統一發票及修理項目明細,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3、被告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4000元,主張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抵銷。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尚裕部分: 1、原告車當時係逆向停車,被告車係從原告車正面前來,被告並未看到原告車擺放交通錐,且被告已將大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閃避,疏未注意原告車後視鏡,故碰撞原告車後視鏡,後視鏡再打到擋風玻璃。

2、其餘援用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陳述。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寶翊汽車修配廠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2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車受有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陳尚裕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前方原告車違規逆向停車佔用道路,左偏閃避時不慎擦撞原告車右後視鏡,右後視鏡再碰擊前擋風玻璃,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陳尚裕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原告卻逆向在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違規停車,且佔用道路寬度達3分之2(依現場圖記載,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單車道路寬度5.2公尺,原告逆向停車佔用道路寬度約3.2公尺),形成對前方來車之道路障礙,致被告陳尚裕駕車通過時閃避不及而與原告車發生擦撞,原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尚裕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陳尚裕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尚裕之僱用人,被告陳尚裕執行駕車載客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陳尚裕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陳尚裕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汽車修復費用31395元(含稅),依原告提出寶翊汽車修配廠修護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14700元、塗裝費用7350元、工資9345元,共計31395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原告車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3月13日,約已使用16年6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47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等費用16695元,合計1816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165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且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陳尚裕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尚裕既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即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使用人,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應繼受被告陳尚裕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1807元(計算式:18165×65/100=11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抗辯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所有營業大客車亦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4000元,乃主張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等情。

本院審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所受損害與原告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而發生,且原告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使用人即被告陳尚裕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原告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互負債務,而該債務同為金錢給付債務,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則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主張就所有營業大客車所生之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相互抵銷,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該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依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肇事估價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合計4000元。

且依前述,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既以車輛修理費為損害賠償及抵銷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是依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記載,該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5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年3月13日,約已使用9年9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0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合計1300元。

另本件交通事故應依民法第217條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參酌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即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55元(計算式:1300×35/100=455),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11807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再減為11352元(計算式:11807-455=11352),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即被告統聯客運公司對原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135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6.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2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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