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0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許伯俞
被 告 許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為伊網友,向伊借款以繳納房租,伊遂以匯款新臺幣7,000 元予被告,被告好像是居住在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是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