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3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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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林志成(原名林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1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79,616元部分,自民國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期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如逾期未繳時,除按年息17.5%計算循環利息外;

並應按上開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至88年8月20日止,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9,616元、循環信用利息3,697元及違約金97元未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及消費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313元(計算式:本金79,616元+循環信用利息3,697元=83,313元),及其中之79,616元部分,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情;

及原告係收取年息百分之17.5高額之遲延利息,因認違約金總額應以1,2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所為違約金之主張,應予酌減。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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