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小,1752,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何進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8,050元自民國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8,050元自民國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即日息萬分之5.4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553元,及其中新臺幣78,050元自民國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至89年7月18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50元、利息6503元,另積欠上開本金自8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帳單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